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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訴書誤植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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