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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六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執行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某時點止,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八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LNX─○一五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十六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且於警詢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十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且於警詢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白承認。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九五○○一七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察卷內可稽;
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00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察卷內可稽;
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九五○○八五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
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被告於前列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某時點止之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前後被查扣之海洛因一包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另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執行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十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且於警詢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雖未為公訴人起訴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審判範圍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
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起訴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屬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九五○○八五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於該次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惟被告該部分之犯嫌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屬本院審判效利所及,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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