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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第四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裁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早上某時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四十二之一號住處,依約二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㈠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因為警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採尿而查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
㈡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四十二號之一處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一0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五0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
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大湳橋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0六六一號卷內可憑。
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流水號0000000號報告書一紙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可憑。
又扣案白粉二包,經送驗,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點一0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五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三0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
復有被告所有上開之海洛因二包,及其所有之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㈣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零五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流水號0000000號報告書一紙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0九四九號卷可憑。
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㈤從以上之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
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多次經警查獲仍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無悔意;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一0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五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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