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27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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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參玖壹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貳個與塑膠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參玖壹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貳個與塑膠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應補充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關於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應補充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於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承租之套房內,適逢在場之二位均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煙霧瀰漫,甲○○預見若繼續處於該室內,將因該處空間狹小而吸入摻雜海洛因成分之二手煙,僅因二位朋友均要其留下,甲○○即未予走避,致吸入海洛因一次」。

㈢關於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補充「依約五天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多次」。

㈣扣案物品部分應均分別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三九一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二個與塑膠球一個」。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其確有基於未必故意施用海洛因一次與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扣案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塑膠袋零點三九一公克;

扣案玻璃球二個與塑膠球一個經送同上機關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管檢字第○九五○○○四四三七號、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五○○○四四三八號鑑定書各一份在本院卷內足稽。

㈢被告陳稱本件施用海洛因部分,可能係因吸到摻有海洛因之二手煙所致,參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檢出濃度為463ng/ml,僅稍高於陽性基準300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四一頁可憑,固非無據。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於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承租之套房內,適逢在場之二位均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煙霧瀰漫之情況下,預見其若繼續處於該室內,將因該處空間狹小而吸入摻雜海洛因成分之二手煙,僅因二位朋友均要其留下,被告即未予走避,致吸入海洛因,其吸食海洛因之結果並未違背其本意,仍應以故意吸食海洛因論。

㈣扣案物品可資佐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三九一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二個與塑膠球一個足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如前揭一、㈠部分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除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外,即不得易科罰金。

本院審酌被告前均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所示之被告前案紀錄可憑,其此次因未必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因未能拒絕朋友立即走避所致,惡性非重之情形後,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未必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⑵惟被告前均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其此次因未必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因未能拒絕朋友立即走避所致,此部分惡性非重,業如前述;

⑶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三九一公克;

扣案扣案玻璃球二個與塑膠球一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經送同上機關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均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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