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274,2006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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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買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連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上億汽車修配廠」前,先後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俊男,每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共計得款五千元。

㈡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三次在南投縣中興新村大會堂籃球場前;

一次在中興新村中興國中後方光明南路旁巷內,先後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培忠,每次金額為一千元,共計得款四千元。

二、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先後二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長年施用。

三、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甲○○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十巷五十三號其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八個、夾鍊空袋十八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一條、杓子二支及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而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葉俊男及劉培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葉俊男及劉培忠指認被告係販賣毒品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參;

事實二部分亦與證人王長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六張、海洛因殘渣袋八個、夾鍊空袋十八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一條、杓子二支及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供詞足以採信。

另被告自承:「跟上游買海洛因再賣出去時,會留下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留下來的量可供自己施用一次或二次」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係將買進之海洛因取出部分數量供自己施用後,再將其餘部分予以出售,則被告將之留下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為其販毒之利潤甚明,是其顯有販毒以牟利之意圖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先後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故僅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法定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時間未及半個月,販賣次數僅為九次、數量及所得均不多,已詳如前述,顯非販毒大盤商,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另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警查獲後,被告即供出毒品來源係蔡志昇,並因此查獲蔡志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五00八三0一六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就被告所犯上開二項罪名部分,爰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均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竟仍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惡性重大,惟其販毒所得之金額及販賣、轉讓之數量非詎,犯後能坦白承認犯行,並對所為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得款九千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販毒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八個、夾鍊空袋十八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一條及杓子二支,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供述明確,顯與被告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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