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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六○巷三弄二六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民」之成年男子處受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8mm子彈一顆(即為射傷鐘旻晃之子彈,詳後述,又公訴人誤繕「鐘旻晃」為「鍾旻晃」,應均併予更正)而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在上揭住處內。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甲○○受其友人鐘旻晃之邀約,欲尋乙○○談判,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與乙○○間之紛爭,甲○○遂持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已上膛),與鐘旻晃共至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五八號之「忠孝檳榔攤」內。
在場與鐘旻晃熟識者除甲○○外,尚有有葉信助、陳俊芳及鄭萬車等人;
與乙○○熟識者則為上揭檳榔攤老闆賴育志與其友人林意章。
雙方一言不合後,甲○○、鐘旻晃、葉信助、陳俊芳與鄭萬車即與乙○○扭打,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攜帶之上揭槍枝因混亂不慎掉落地面走火而擊發子彈,致擊中鐘旻晃之右腰際(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不詳之人報警處理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至現場查訪,惟在場之人均稱不知犯嫌係何人,員警返回分局後,有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者向警方告稱知悉犯嫌為何人,惟並未透露犯嫌之姓名年籍,經警請「林先生」帶同甲○○攜槍至分局自首後,警方始知悉犯嫌為甲○○,並扣得甲○○攜至分局之上揭改造手槍一枝與經擊發後之8mm子彈彈殼與彈頭各一顆。
甲○○向警方自首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
本件證人鐘旻晃、乙○○、葉信助、陳俊芳、鄭萬車、賴育志與林意章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異議,自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確持上揭槍、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與證人鐘旻晃共至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五八號之「忠孝檳榔攤」內與證人乙○○談判,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與乙○○間之紛爭。
當時在場與鐘旻晃熟識者除被告外,尚有有證人葉信助、陳俊芳及鄭萬車等人;
與證人乙○○熟識者則為證人即上揭檳榔攤老闆賴育志與證人即賴育志友人林意章。
雙方一言不合後,被告與證人鐘旻晃、葉信助、陳俊芳與鄭萬車等人即與證人乙○○扭打,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攜帶之上揭槍枝因混亂不慎掉落地面走火而擊發子彈,致擊中證人鐘旻晃之右腰際等情,並據當場目擊之證人葉信助、陳俊芳、鄭萬車、乙○○、賴育志、林意章與鐘旻晃於警詢中為大致一致之證詞(參見警卷第七至第八頁、第十一至第十三頁、第十五至第十七頁、第二三頁、第二六至第二七頁;
偵查卷第二九至第三一頁)。
㈢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與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如下:⒈送鑑改造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空彈殼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
⒊送鑑彈頭一顆,認係直徑8mm之土造金屬彈頭。
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八三○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二三頁可稽。
㈤此外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一枝、空彈殼與彈頭各一顆可資佐證,綜此,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本件扣案之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扣案8mm子彈空彈殼與彈頭係被告掉落上揭改造手槍至地面後走火擊傷證人鐘旻晃右腰際之子彈,亦顯具有殺傷力,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子彈。
㈡被告甲○○未經許可,自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民」之成年男子處受託上揭槍、彈而寄藏在其住處,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按寄藏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八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受證人鐘旻晃邀約,持上揭槍、彈前往談判,嗣並因走火誤傷鐘旻晃,然其持有上揭槍、彈之行為仍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寄藏上揭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尚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寄藏子彈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本件案發後經不詳之人報警處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至現場查訪,惟在場之人均稱不知犯嫌係何人,員警返回分局後,有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者向警方告稱知悉犯嫌為何人,惟並未透露犯嫌之姓名年籍,經警請「林先生」帶同甲○○攜槍至分局自首後,警方始知悉犯嫌為被告,被告並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並有該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投埔警刑字第○九五○○一二一二二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考。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僅知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情形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帶同下攜槍至警局,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系爭槍、彈,仍予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嗣後並確因走火導致鐘旻晃受傷;
⑵惟被告僅寄藏改造手槍一支與子彈一顆,數量非鉅;
⑶且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8mm子彈彈殼與彈頭各一顆,業已擊發完畢,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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