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291,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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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丙○○因中至重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係精神耗弱人。

其曾有三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其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丙○○又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現未有人所在之乙○○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十三號之濟玄宮(係一層樓之水泥磚造建築物)內,以該宮所有之打火機一支點火燒燬置於架上之光明燈一座,並接續撕取該宮內之日曆紙一張,置於神明桌前之拜墊上,再持該支打火機點燃該張日曆紙,而使上開拜墊起火燃燒。

嗣經乙○○返回濟玄宮時,發現前揭光明燈與拜墊正在起火燃燒,且丙○○手持打火機,佇立在該宮門前,乃隨即撲滅火勢致未延燒,並報警處理,且扣得上開打火機一支,丙○○始未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

且乙○○前揭陳述主要為有關目睹被告放火之經過情形,係自己親身經歷之事,於作成前揭警詢所為之陳述時,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認該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得將前開被告以外之人即乙○○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則依此乙○○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十張與現場平面圖一張附卷可稽,復有打火機一支扣案足憑。

再參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前揭遭被告點火燒燬之光明燈,係與架上之其他光明燈緊鄰置放(該架之下層亦置放許多可燃物品),且均屬可燃材質;

又上開拜墊係置於神明桌前,並與可燃之「佛光普照」桌布緊鄰,故被告對於點火燃燒前開光明燈與拜墊所產生之火勢,若未及時加以撲滅,則足以蔓延燒燬濟玄宮整棟建築物一事,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

(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其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燒燬濟玄宮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經本院函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經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中至重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其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草療精字第三九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

則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之程度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屬精神耗弱人,其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惟其係因中至重度智能障礙,達精神耗弱程度致觸犯刑法,其放火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觀諸被告有上開前科,復再犯罪,顯見被告無法自我控制,對社會治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為預防被告於中至重度智能障礙影響下導致之失序干擾行為再發,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收其效。

四、至扣案之前揭打火機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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