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
偽造之發票人甲○○、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E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前夫,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三九八巷二之十二號,由乙○○居住在一樓,甲○○住在二樓,二人所生之子女則住在三樓。
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欲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經營冰品店生意,急需購買機具,因缺乏周轉之資金,乃向甲○○開口借用支票欲以之調借現金,惟遭甲○○拒絕。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某時許,趁甲○○不在家之際,在上開住處二樓甲○○房間內,徒手自抽屜內竊取甲○○所有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EC0000000號(業經甲○○嗣後將之斯毀而滅失,詳後述)及E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張得手。
嗣隨即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盜蓋甲○○置於同處之印章在上開二張空白支票上,並在該等空白支票上,分別填載發票日為不詳日期(因該支票已滅失,無法確認發票日期)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而同時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二張完成。
乙○○於偽造上開二張支票完成後,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前,將前揭所述票號EC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曹俊然用以借款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借得二十五萬元,並於其後約三日後,再於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之綜合市場,將前揭所述票號EC0000000號、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交付真實名字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友人用以借款而行使之(惟本次尚未借得現金)。
嗣乙○○因良心不安,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先以電話向甲○○自白上情,再於上開住處二樓甲○○房間內留下字條,向甲○○坦承前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並予以行使等犯行後,甲○○乃於翌日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案。
報案後不久,乙○○通知蔡姓友人將前揭票號EC0000000號、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支票拿至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九二之一號甲○○經營之冰品店返還乙○○後,由乙○○將該票放回前揭住處二樓甲○○房間內,再告知甲○○支票放置處所,甲○○拿取後隨即將之撕毀。
嗣乙○○自知難逃法律制裁,隨即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主動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
而甲○○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將支票掛失止付,前揭所述票號EC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始未遭兌現。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及以之行使等行為明確(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九五○○○一六二○號警卷第一至第四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九至第十一頁;
同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二至第十三頁;
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㈢證人曹俊然於警詢中證述確有收到被告交付之票號EC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並給付二十五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綦詳(參見前揭南投分局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前揭偵字第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三至第十五頁)。
㈣此外並有被告向被害人出具之自白書影本一份(見前揭南投分局警卷第九頁)、被害人甲○○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簿封面影本一份(見前揭南投分局警卷第六頁)、票號EC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張(見同上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一張(見同上卷第二○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一張(見前揭偵字第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九頁)均在卷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同時、同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並監督之空白支票二張,既僅同時侵害一監督權,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蓋用印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當然手段,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評價,不另論罪;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復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參照)。
另被告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甲○○之有價證券支票二張,惟其侵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
末被告所犯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被害人房間內留下字條,向其坦承前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並予以行使等犯行,然既非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被告另於被害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案後,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主動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因案件已先為偵查機關發覺,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業如前述,其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千銀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
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配偶關係,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離婚後仍共同居一處,其等間之關係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非可同視,而被告係因欲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經營冰品店生意,急需購買機具之周轉資金,始犯此案,嗣後因良心發現主動向被害人自白犯行,所偽造之二張有價證券支票嗣並均已取回未遭兌現,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又被害人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節後,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欲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經營冰品店生意,急需購買機具之周轉資金而犯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⑵偽造之支票數量為二張、金額共計五十八萬元;
⑶幸因被告良心發現主動向被害人自白犯行,所偽造並行使之二張支票有價證券始未遭兌現並均已取回;
⑷被告犯後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㈥被告偽造之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票號為E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有價證券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而被告偽造之票號EC0000000號、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支票(發票人、付款人及帳號均同上所述),則經被害人甲○○取回後撕毀丟棄,業已滅失,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十九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