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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海洛因空包裝袋伍只、毒品分裝匙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毒品分裝袋壹佰捌拾只、自製撲克牌分裝袋貳拾玖個、葡萄糖拾包及白色糖粉貳罐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海洛因空包裝袋伍只、毒品分裝匙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毒品分裝袋壹佰捌拾只、自製撲克牌分裝袋貳拾玖個、葡萄糖拾包及白色糖粉貳罐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自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間某日止,由陳鴻杰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南投縣水里鄉水里橋邊為交易處所,向甲○○購買海洛因共10次,每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共計得款1萬元。
㈡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由郭永達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南投縣水里鄉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為交易處所,向甲○○購買海洛因3次,每次金額為1千元,共計得款3千元。
㈢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間某日止,由王耀欽以公共電話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南投縣水里鄉○○路為交易處所,向甲○○購買海洛因3次,每次金額為1千元,共計得款3千元。
㈣分別於95年2月初某日及同年2月21日,由黃麗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約定以南投縣水里鄉之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水里遊客中心對面為交易處所,各向甲○○購買海洛因1次,每次金額為1千元,共計得款2千元。
二、甲○○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94年12間某日,在水里鄉○○路2號甲○○之住處,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玟龍1次。
㈡於95年1月7日某時許,在水里鄉○○街與太平街口,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石信能1次。
㈢於95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水里鄉大博士電子遊戲場,轉讓海洛因重0.23公克予王耀欽1次。
三、嗣於95年2月23日7時許,為警在南投縣水里鄉○○路4之3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85公克、海洛因空包裝袋5只、毒品分裝匙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袋180只、自製撲克牌分裝袋29個、葡萄糖10包及白色糖粉2罐,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鴻杰、郭永達、王耀欽、黃麗秋、李玟龍、石信能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聯記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8張、陳鴻杰、郭永達、王耀欽、李玟龍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與石信能轉讓毒品照片3張在卷足憑,而扣案白粉5包,經送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970003038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毒品分裝匙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袋180只、自製撲克牌分裝袋29個、葡萄糖10包及白色糖粉2罐扣案可證,由上足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而被告自承係將買進之海洛因取出6分之1後,再加入6分之1的糖粉或葡萄糖稀釋後販出,每次販出即可取得該6分之1海洛因為其利潤,是其顯有販毒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故僅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法定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時間僅3月餘,販賣次數、數量及所得均不多,已詳如前述,顯非販毒大盤商,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轉讓石信能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轉讓予李玟龍、王耀欽海洛因之犯行,與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竟仍為販賣及轉讓毒品,惟其販毒所得之金額及販賣、轉讓之數量非詎、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8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海洛因空包裝袋5只、毒品分裝匙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袋180只、自製撲克牌分裝袋29個、葡萄糖10包及白色糖粉2罐,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得款1萬8千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楊峻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楊峻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楊峻忠從未向其買過海洛因等語。
經查,楊峻忠於警詢時係稱:95年2月3日11時26分36秒確有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綽號是「集集大摳仔」,是王耀欽叫我問被告有無海洛因可購買,「便當」就是海洛因,被告說沒有海洛因可賣,我不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
於偵查中亦結稱:只有95年2月3日打過1次電話給被告,但是他說沒有東西可賣等語,核與卷附通信監察譯文表所載「(楊峻忠)兄,你好,新年快樂,我集集大摳仔,便當。
(被告)沒便當了。」
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所辯無販賣海洛因與楊峻忠並非無據,足資採信。
㈢由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予楊峻忠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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