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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為八點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改過,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寶大飯店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音譯為「林獻強」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為八點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收受「林獻強」所交付之上開槍枝、子彈而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據密報懷疑甲○○持有槍、彈,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崇文路口處對甲○○實施另案拘提,而於警員未確切知悉甲○○持有上開槍、彈及藏放地點之情況下,由甲○○向警員自首其持有槍、彈,並主動帶警員至其曾經居住之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二五號處房間內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述時、地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土造子彈五顆扣案為證;
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五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具直徑約八點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六九○九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所出具之搜索同意書乙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件、搜索現場照片七張附於警卷內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二、四六○八、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八十七年某日起,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被查獲時為止,附此敘明。
又被告同時收受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與崇文路口處為警拘提時,該警員並未確切知悉其持有上開槍、彈及藏放地點,而係由被告向警員自首其持有槍、彈,並主動帶警員至其曾經居住之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二五號處房間內搜索,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等物,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警察當時確實有問我槍械在那裡,一開始我回答說沒有,後來我才承認有槍、彈,然後才帶警察去我藏槍的地方,該處不是我的住處,該處是我朋友的父母住的地方,我把槍藏在哪裡;
本來當天警方帶我上車,警車是要開到我居住的地方,我就在半路上跟警察說,調頭我帶他們去我藏槍的地方,把槍、彈找出來」等語,核與證人即為本件搜索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乙○○到院證稱:「(公設辯護人問:敘述查獲扣案槍、彈之經過情形?)答:經秘密證人指證被告持有槍、彈,我們查獲被告時,由被告帶我們去他住處去取出槍、彈。」
、「(公設辯護人問:被告警詢稱,你們是持檢察官核發毒品案拘票去查獲的?)答:我們另有秘密證人指證被告持有槍、彈。
我們是以此向檢察官聲請拘票,秘密證人的筆錄有送交檢察官。」
、「(公設辯護人問:秘密證人的筆錄有無隨案移送?)答:沒有。」
、「(審判長問: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你們在埔里鎮○○路與崇文路口拘提被告,當時被告身上有無槍、彈?)答:沒有。」
、「(審判長問:在拘提現場,你有問被告槍、彈在哪裡?)答:起先被告說沒有,後來我們問他現在住哪裡,我們說要去那裡搜索,他才告知我們槍、彈藏在居處。」
、「(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同意他帶你們去他那裡搜索?)答:有。
他帶我們去的,也是他開門的。」
、「(審判長問:到被告住處,是被告自行將槍、彈拿出來?)答:是。」
、「(審判長問:兩把槍跟五顆子彈從何處取出?)答:床頭櫃。」
、「(審判長問:提示警卷搜索照片第一、三張,這是不是床頭櫃、兩把槍跟子彈?)答:是。」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再核諸本件警員乙○○當日所持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係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拘提被告,有該拘票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按;
是本件承辦搜索之警員,於拘提被告之際,對於被告是否持有槍、彈及其藏放地點,實際上均不能確定,被告主動同意搜索,並帶同警員前往其曾經居住之地點,交出前開槍、彈,其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彈之規定知之甚詳,其仍予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雖其未曾以之犯罪,尚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惟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改造手槍二支及土造子彈五顆),其數量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均知坦認犯行,並向警方自首取出槍、彈,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為八點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扣案直徑約為八點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原為五顆,其中二顆雖具殺傷力,惟業經鑑定時試射完畢,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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