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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伍仟元,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五千元,嗣分別經被告繳納現金後,均已將被告飭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而未到庭,本院復命警拘提亦未到案,有拘票及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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