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八八九巷九號居所及南投市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因涉犯強盜案件經通緝到案後,在警詢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
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七五三巷五十八號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並於警詢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白承認。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二二四A一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報告編號:四B三○○○六五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稽;
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五三B一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
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列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止之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事實。
此外復有被告前後被查扣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四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素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中之海洛因殘渣部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而該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五三B一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在該次尿液採集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