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317,2006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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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乙○○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03號、95年度偵字第17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8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下午4時
,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慧娟
書 記 官 林雅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甲○○處有期徒刑肆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乙○○處有期徒刑貳月,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係南投縣南投市○○路443號「山地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地泉公司)負責人,從事各類電動車輛買賣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
甲○○為戊○○之表妹,經常代身心障礙者向政府機關申請電動代步車、電動輪椅補助款,從事電動車輛買賣仲介業務。
南投縣政府依據「南投縣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及「南投縣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92年9月19日府社工字第09201723490號函)規定,補助身心障礙者復建輔助類器具,其中申購「電動輪椅」之低收入戶者,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低收入戶者,補助金額2萬5000元;
申購「特製輪椅」者補助1萬5000元;
申購「四輪電動代步車」低收入戶者,補助4萬元,非低收入戶者,補助1萬5000元;
申購「氣墊座」則均補助1萬元。
且依據前述規定,身心障礙者申請補助電動輪椅、電動代步車、特製輪椅,除需檢附一般身分證件、切結書外,並需檢附電動輪椅、電動代步車、特製輪椅照片等供作審核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各鄉(鎮、市)公所申請,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5日內完成初審,且於審核欄核章齊備,並依初審結果陳報南投縣政府核定。
㈠緣領有殘障手冊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之南投縣民王進雄、伍泉水及非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之南投縣民劉陳英嬌等人,經由甲○○居間,分別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同年月18日,向山地泉公司購買四輪電動代步車,作為代步器具。
依據前述規定,購買四輪電動代步車,僅能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款4萬元、非低收入戶補助款1萬5000元。
詎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伍泉水、劉陳英嬌、王進雄等人所購買者分別係四輪電動代步車,或僅得申請補助4萬元,或僅得申請1萬5000元之補助,竟利用王進雄、伍泉水、劉陳英嬌(由配偶劉信雄代為申請)等人不諳申請補助款之程序,乘代辦補助款之過程,由不知情之王進雄、伍泉水、劉陳英嬌等人在空白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戊○○連續於93年2月13日、2月18日及5月間某日,在上開空白切結書及業務上登載之銷售廠商切結書、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文書上,填載王進雄所購買者係電動輪椅及氣墊座;
伍泉水所購買者係電動輪椅;
劉陳英嬌所購買者係電動輪椅及氣墊座後,由甲○○持以行使,持向王進雄、伍泉水、劉陳英嬌等人設籍所在地之南投縣南投市、信義鄉公所申請電動輪椅、氣墊座低收入戶、非低收入戶補助金額,共計12萬元。
㈡領有殘障手冊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之南投縣民乙○○及非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之南投縣民丙○○等人,於93年5月20日,明知未實際向山地泉公司購買電動輪椅、氣墊座或特製輪椅,作為代步器具,不得申請補助款,竟由甲○○居間,而與戊○○、甲○○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在空白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戊○○因當期發票遺失,同日向上游廠商鑛達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衍漳(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貨時,對王衍漳佯稱係乙○○、丙○○購買電動輪椅、氣墊座及特製輪椅,並且要向縣府申請補助,由於發票遺失,請求直接開立發票予乙○○、丙○○等語,使不知情之王衍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淑珍在上開空白切結書及業務上登載之銷售廠商切結書、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文書上,填載乙○○所購買者係特製輪椅及氣墊座;
丙○○所購買者係電動輪椅及氣墊座,再由甲○○、戊○○分別將特製輪椅、氣墊座及電動輪椅載至乙○○、丙○○住處拍照後載回山地泉公司,復由甲○○持上開文件、照片向乙○○、丙○○等人設籍所在地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請特製輪椅及氣墊座低收入戶、電動輪椅及氣墊座非低收入戶補助金額,乙○○部分詐得2萬5000元,乙○○取得1萬3千元購買洗衣機及日常用品,甲○○則分得1萬2000元,丙○○部分則詐得3萬5000元,丙○○取得2萬元購買洗衣機等物品,甲○○分得1萬5000元。
㈢領有殘障手冊之非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之南投縣民張春梅,於93年4月1日,向山地泉公司購得四輪電動代步車,作為代步器具。
戊○○明知張春梅所購買者分別係四輪電動代步車,僅得申請1萬5000元之補助,竟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利用張春梅不諳申請補助款之程序,乘代理辦理補助款之過程,先請不知情之張春梅在空白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戊○○於同日,在上開空白切結書及業務上登載之銷售廠商切結書、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文書上,填載張春梅所購買者係電動輪椅後,持以行使,持向張春梅設籍所在地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請電動輪椅非低收入戶補助金額,計2萬5000元。
㈣領有殘障手冊之非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之南投縣民丁○○,於同年4月1日,向山地泉公司三輪電動代步車,作為代步器具。
依據前述規定,購買三輪電動代步車,不得請領補助款,而與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戊○○則在上開切結書及業務上登載之銷售廠商切結書、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文書上,填載丁○○所購買者係電動輪椅、氣墊座後,持以向丁○○設籍所在地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請電動輪椅、氣墊座非低收入戶補助金額,計3萬5000元,丁○○再以該補助款用以支付向戊○○購買三輪電動代步車之費用。
經各該市、鄉公所初審通過,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該市、鄉公所審核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各該市、鄉公所將王進雄等人上開申請補助文件轉送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結果,發現王進雄等人所購買者並非其等申請補助之生活輔助器具,而查獲上情。
㈤戊○○明知領有殘障手冊之彰化縣民張榔(另案偵辦),並未實際向山地泉公司購買電動代步車,作為代步器具,不得申請補助款,竟基於同一意圖不法所有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並與張榔基於犯意聯絡,由張榔提供殘障手冊、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及郵局存摺等資料,且在切結書及彰化縣身心障礙者生活復健類輔助器具補助申請表上簽名蓋章,而戊○○則提供四輪電動代步車供張榔乘坐並拍照,並於92年9月26日,在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文書上,填載張榔購買電動代步車1台以作為申請之依據,由張榔之妻張柯貴丹持向張榔設籍所在地之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電動代步車補助金額,計2萬5千元元,而張榔得款後則將該補助款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林雅貞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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