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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滿六個月,且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釋放執行完畢。
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九十號前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流水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㈡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白承認伊確實有至警局採尿,第一瓶尿液是伊親自旋緊並封簽等語。
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雖辯稱:第二瓶尿液不是伊親自封緘的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對被告進行採尿之警員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之尿液都是由被告親自封簽的等語明確。
㈡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有親自簽名並捺印,而該筆錄中已明確記載尿液確是在被告目視中共同封簽等語無;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稱:尿液確是伊親自封簽尿瓶並捺印等語(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卷第十四頁)。
㈢被告在警詢中供稱:當時是朋友在吸食而伊在旁邊沒跟他一起吸云云(見警卷第三頁);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可能是因為開刀全身麻醉的成因,才導致驗尿會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
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復辯稱:伊並沒有親自封簽尿瓶云云,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係臨刑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強制戒治仍不知絕戒;
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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