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補充更正「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四百八十二號住處,施用方式是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