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王勇勝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 二、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 (二)本件被告王勇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
-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三)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 (四)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埔刑簡
-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賭博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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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勝即王國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勇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勇勝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埔刑簡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干城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勇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流水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七、八頁)。
(三)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據此,足認被告係於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四)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埔刑簡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賭博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
㈡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次數僅一次;
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㈤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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