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上開時
- (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
-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
- (四)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
- 三、有關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
-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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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五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
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名間鄉太平巷十號住處及附近茶園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分別於:⑴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在甲○○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另扣得並無法定毒品成分,且非其他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⑵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街一四一號謝昌志住處房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非甲○○所有,所有人不明而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
且經警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及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均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在卷足憑。
由此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為警查獲後至上開採尿時間止除外),均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二紙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一節,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三○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佐,附此說明)。
是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之物,參以該等物品被查獲之地點,乃案外人謝昌志住處之房間,足證被告上開供詞應屬有據,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但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 塑膠鏟管貳支。
二、 白粉(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原為壹小包)。
三、 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二之白粉)壹個。
四、 海洛因合計含袋重陸點參公克(原分裝為拾陸小包)。
五、 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四之海洛因)拾陸個。
六、 殘渣袋壹包。
七、 塑膠鏟參支。
八、 注射針筒伍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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