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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四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二八四、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九七巷口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並於警詢中對其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
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詢問時,經警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四六B一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察卷內可稽。
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
故被告於前列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稱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點,有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衡酌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惟以被告施用之次數為一次,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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