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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自9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30日13時許止」應補充、更正為「自9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30日13時許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扣案白粉8包,經送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970003054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0.54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海洛因空包裝袋8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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