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
- 二、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
-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 (四)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五)查獲現場照片六幀(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 (六)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
- (七)綜上事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
-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 (二)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 (三)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 (四)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
-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為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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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五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九月、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上開二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並依法釋放;
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之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止,在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南投基督教醫院附近之汽車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依序: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市○○○街八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五00八三0一八號刑案偵查卷)。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偵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毒聲字第五五五號偵卷)。
(四)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三0一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見本院刑事卷宗)。
(五)查獲現場照片六幀(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偵卷)。
(六)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並依法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七)綜上事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九月、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上開二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
㈡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本件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約達一個月;
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㈤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雖從重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前開刑責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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