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338,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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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33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堯讚
書 記 官 王宣云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連續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R7-036號自用小貨車,自南投縣南投市或草屯鎮之不詳建築工地,清除、處理該等建築工地所產生之廢水泥塊、木材、石綿瓦、保麗龍、塑膠袋及水泥袋等營建廢棄物後,經謝育民(已於95年2月10日死亡)同意,載運至謝育民所經營、位在草屯鎮○○路1147、1149號之臺灣特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方不知情之謝建民所有坐落草屯鎮○○段344地號土地傾倒,總計清除、處理約40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 記 官 王宣云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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