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34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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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於94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自95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4月10日14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段262號住處或不詳公廁等地點」應更正為「自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月9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246巷6號住處」;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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