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343,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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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一、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更正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止」;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於九十一、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復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施用毒品時間尚非過長且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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