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34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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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壹個、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七月、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因偽造文書、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十九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六時許,在其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東三巷十七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永豐四五號旁之工寮內查獲;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東三巷十七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杓子二支、供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空袋一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流水號0000000號、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測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有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杓子二支、供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空袋一個扣案可佐。

㈢有被告手背上遺留注射毒品所遺留針孔痕跡照片一幀存卷可參。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予認定。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為警查獲後,仍再度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時間非短,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杓子二支、供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空袋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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