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349,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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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經檢驗後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個(空包裝重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火車站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火車站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後合計淨重零點八一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八公克)。

且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白承認。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五分許,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E─○二─一○─○一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察卷內可稽。

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列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事實。

此外復有被告前後被查扣之海洛因六包(驗餘後合計淨重零點八一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八公克)扣案可稽。

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院審判範圍所及,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經檢驗後淨重零點八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六個(空包裝總重一點一八公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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