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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見甲○○所有車牌號碼NQV─四○九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並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使用上開機車鑰匙而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將上開機車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乙○○由不知情之黎映辰騎乘上開機車(黎映辰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行經南投縣集集鎮○○路十三目仔窯前時,乙○○見丙○○適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該處,其車前吊籃內有黑色手提包(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七百元、INNOSTEREAM牌I77型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個,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丙○○不注意時,徒手搶奪之,嗣經丙○○遭搶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NQV─四○九號重型機車及搶奪被害人丙○○所有之手提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黎映辰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上開時、地,確有騎車搭載被告到南投縣集集鎮○○路十三目仔窯處,但伊不知道被告會去搶手提包,是後來停車時,看到被告在丟手提包,伊才知道被告有搶手提包,被告有承認手提包是其搶的等語明確。
㈢證人吳毓凌、張經章於偵查中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確為被告及證人黎映辰無訛。
㈣證人即大呼小叫通訊行負責人陳建瑋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手機確為被告、黎映辰帶至伊店裡賣給伊的等語明確,並有被告填寫之切結承諾書一份附卷可稽。
㈤有證人黎映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九、四十分許騎乘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被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騎乘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被害人丙○○所有上開手機之照片二幀附卷可參。
㈥有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白色上衣、牛仔褲、證人黎映辰所穿著之黑色褲裙扣案可佐。
㈦車牌號碼NQV─四○九號重型機車,確為被害人甲○○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憑。
㈧有現場模擬之照片四幀附卷可參。
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曾受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上衣、牛仔褲,雖為被告所有,扣案之黑色褲裙,非為被告所有,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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