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36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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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六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含海洛因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查獲之注射針筒應更正為二支,及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補充「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扣案白粉三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二包合計淨重七點零四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八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三00七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又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報告日期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五八四三號鑑定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另補充、更正「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及「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
二包合計淨重七點零四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八五公克)
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附表二
注射針筒三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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