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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壬○○
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甲○○
乙○○
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犯業務登記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丙○○」、「政國內兒科診所」印章各壹顆及登載不實之「黃有名」死亡證明書拾貳份均沒收。
黃達憶、壬○○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緩刑肆年。
甲○○、戊○○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丙○○」、「政國內兒科診所」印章各壹顆及登載不實之「黃有名」死亡證明書拾貳份均沒收。
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丙○○」、「政國內兒科診所」印章各壹顆及登載不實之「黃有名」死亡證明書拾貳份均沒收。
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丙○○」、「政國內兒科診所」印章各壹顆及登載不實之「黃有名」死亡證明書拾貳份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其子癸○○、壬○○及其弟黃有名、庚○○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己○○之母辛○○○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五十巷六九號之住處慶祝母親節後,己○○、壬○○與癸○○乃分別先行返回臺中市與臺中縣之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己○○、癸○○與壬○○經由辛○○○之電話聯絡,得知黃有名酒後駕駛己○○所有停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五十巷六九號且車上載有檳榔之車牌號碼B四-九八五六號自小貨車外出,己○○、癸○○、壬○○等三人為防止黃有名發生意外,隨即返回南投縣草屯鎮,並分頭尋找黃有名之下落;
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癸○○與壬○○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九一六號之紅星野KTV前,發現上開貨車,並見黃有名自該KTV內走出,二人乃向黃有名索取該貨車之鑰匙,惟遭黃有名拒絕,己○○、庚○○遂依癸○○之電話通知,立即趕至該KTV處理。
己○○、庚○○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抵達該KTV後,己○○即委請該KTV之不詳店員通知黃有名出來,並在該KTV前,責備飲酒後已呈酒醉狀態(即腳步已非沈穩、語氣與情緒較為凶悍)之黃有名,並與黃有名發生口角,黃有名因心生不滿,乃出手朝己○○打去,詎己○○於閃避黃有名之攻擊後並與之發生拉扯時,其與癸○○、壬○○依當時情形,於客觀上均得預見共同多次出手毆打已呈上開酒醉狀態之黃有名之頭部與身體之行為,可能直接引起黃有名顱內出血或使之重心不穩倒地,致頭部碰撞地面而顱內出血,並進而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癸○○出手拉住黃有名之右手,另一手則毆打黃有名之左臉部,壬○○、己○○亦同樣分別出手毆打黃有名之身體與臉部多次,使黃有名因而倒地,己○○復接續以手毆打黃有名之臉部,壬○○則接續以腳踢黃有名之背部多次;
又癸○○見黃有名已無力抵抗後,復承續上開傷害犯意,將倒臥在地之黃有名強行拖至紅星野KTV對面(相隔二線車道)之「嘉義火雞肉飯」商店前之人行道上,致黃有名受有右上背部大面積瘀傷、兩膝擦傷(即左膝關節內側及中央兩處結痂最大約二乘二公分;
右膝下內側及外側兩處結痂最大約一乘一公分)、左手背拇指指掌關節處擦傷(約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而己○○、癸○○與壬○○發覺黃有名之呼吸沈重且身體已無動靜後,乃隨即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由癸○○與在場旁觀之庚○○駕車將黃有名送往南投縣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救,黃有名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施以心肺復甦回復生命跡象,以呼吸器維持呼吸。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復將黃有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設嘉義縣朴子市○○路○段六號,下稱長庚嘉義分院)救治,惟黃有名仍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因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引起腦死,並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己○○於黃有名死亡後,為掩飾黃有名係遭其與癸○○、壬○○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竟另起犯意,委請忠誠殯儀有限公司長庚事業處(下稱忠誠公司長庚事業處)處長甲○○、助理乙○○代為尋找未曾且不會檢驗黃有名屍體之診所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甲○○、乙○○均明知長庚嘉義分院係於黃有名之遺體處理單上註記「需待法醫驗屍」,並未開立死亡證明書,而應由檢察官會同法醫進行司法相驗後,再由法醫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甲○○竟仍指示乙○○處理,乙○○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以電話請託知悉上情之殯葬業者戊○○,代為尋找診所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將己○○所交付之黃有名健保卡、戶籍謄本、長庚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交給戊○○。
戊○○遂於同日十二時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鹿草一七五之八號之「政國內兒科診所」,並將黃有名之前揭資料交予丙○○,丙○○明知未親自檢驗屍體,不得開立死亡證明書,且對於黃有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之結果,可能係因意外所致(即非病死或自然死)及死亡地點並非黃有名之戶籍地等事,己○○、甲○○、乙○○、戊○○明知黃有名並非自然死亡,己○○、甲○○、乙○○、戊○○、丙○○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丙○○在未親自檢驗屍體之情況下,指示該診所不知情之行政人員黃宜蓁(原名黃美燕),在死亡證明書上填寫黃有名之年籍資料、死亡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死亡原因(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製作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並記載黃有名之死亡地點為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番仔坑十八號(即黃有名戶籍地)、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等不實內容,再將製作完成之六張死亡證明書,均交由丙○○蓋用「丙○○」與「政國內兒科診所」之印文,以表示黃有名之屍體曾由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親自檢驗之不實意義,足以生損害於黃有名之家屬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丙○○並將製作完成之上開不實死亡證明書交予戊○○,戊○○則給付費用六百元予黃宜蓁,且於同日下午某時,將黃有名之死亡證明書十一張(含戊○○影印之影本五張,另丙○○亦留存戊○○影印之影本一張)及原本預計作為費用之一千元交予乙○○,而乙○○除留存影本一張外,餘則隨即轉交己○○收執。
三、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九時五十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接獲他人匿名(自稱林小姐)電話檢舉「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夜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之KTV曾發生打架事件,結果受傷人黃有名在嘉義長庚醫院死亡」等情,然在尚未知悉何人犯罪之前,己○○、癸○○與壬○○乃主動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二十三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坦承有前揭傷害黃有名致死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癸○○與壬○○自首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庚○○、丁○○、陳明宏、黃宜蓁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黃達憶、壬○○確有毆打被害人黃有名之事實: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晚在KTV外,找到貨車,就請KTV的店員將被害人找出來,被害人出來後,伊就唸他不要讓母親擔心,並叫他交出鑰匙,而且告訴他伊有去派出所報案,被害人就說有辦法就叫人來捉他,而且出手要打伊,伊閃開後就和被害人拉扯互毆,伊忘記打被害人何部位,拉扯之中被告黃達憶、壬○○有過來把我們拉開,他們也有出手打被害人,在毆打之中,被害人就倒地,被告壬○○有踢被害人的背部,後來被告黃達憶就把被害人拖到對面的火雞肉飯前面,後來我們發現被害人沒有動靜,就趕緊送到佑民醫院急救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一二二頁);
被告黃達憶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己○○從KTV叫被害人出來後,被害人有出手要打被告己○○,被告己○○閃開,伊看到就拉被害人右手,並出手打被害人左臉,後來被害人與被告己○○繼續拉扯,被告己○○也出手打被害人臉部,伊就上前要把他們拉開,結果被害人就倒地,倒地後被告壬○○有用腳踹被害人,後來伊就以拖行方式將被害人拖到對面的火雞肉飯前面等語明確(同上他卷第一三○頁);
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出手要打被告己○○,被告己○○閃開,被告黃達憶看到就拉被害人的手並出手打被害人的臉部,後來被害人與被告己○○繼續拉扯,被告己○○也出手打被害人的臉部,被告黃達憶就上前拉被害人的手,結果被害人就跌倒,伊就趁機用力踢被害人二下,被害人跌倒時,被告己○○也有出手打被害人臉部,後來被告黃達憶就把被害人拖到對面火雞肉飯前面等語(見同上他卷第五三八頁),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紅星野KTV公關小姐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害人至該店裡喝酒唱歌,後來有一名男子到店裡找被害人,之後二人就到店外去,因為門沒關好,伊就去關門,就看到該名男子抓住被害人的上衣胸口處,被害人馬上出手要打他,那名男子馬上跳開,接著從對面火雞肉飯那邊衝出三、四名男子全部圍過來,當場把被害人抓到對面火雞肉飯那邊圍毆,沒幾下被害人就被那幾名男子圍毆不支倒地,倒地後還是一樣在被害人的身上一陣猛打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三四號卷第一○三頁)明確,並與上開被告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⒊有佑民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九五)佑院務字第○九五○○○○一一八號函說明及所附病歷、被害人手、腳、背部傷勢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㈡被害人因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引起腦死,並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⒈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九四○○○二四四○號函附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九七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存卷可參。
⒊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附於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三十四頁)可憑。
㈢己○○、甲○○、乙○○、戊○○、丙○○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⒈被告己○○坦白承認有透過被告甲○○、乙○○、戊○○、丙○○開立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之事實,核與被告甲○○、乙○○、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
⒉證人黃宜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丙○○把被害人之年籍、死亡原因等資料寫在紙條上給伊,伊再依該張紙條的內容填寫死亡證明書,伊共填寫六張,全部交給被告戊○○,後來他拿去影印,並給診所一張影本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
⒊有被告丙○○所開立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二份附卷(附於警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可憑。
⒋長庚嘉義分院之遺體處理單(上載需待法醫驗屍)、遺體領回切結書、忠誠公司長庚事業處之值班日報表及被害人之健保卡影本各一張存卷(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可參。
⒌有嘉義縣衛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嘉衛醫字第○九五○○○一五三五號函附行政處分書、陳述意見書、訪問紀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文件在卷(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卷第四十六至五十六頁)可稽。
⒍有「丙○○」與「政國內兒科診所」之印章各一顆扣案可佐。
二、對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
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擊,原無致死之決心,顧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既因調治無效身死,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
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負致死之責,自無可採。」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己○○、癸○○與壬○○於前揭時、地尋得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呈酒醉狀態,亦即其腳步並非沈穩,且語氣與情緒較為凶悍等情,業據被告己○○、黃達憶、壬○○陳明在卷;
則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彼等對於共同多次出手毆打傷害已呈上開酒醉狀態之黃有名之頭部(即臉部)與身體之行為,可能直接引起被害人顱內出血或使之重心不穩倒地,致頭部碰撞地面而顱內出血,並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一事,顯有預見可能性。
換言之,被告己○○、黃達憶、壬○○三人原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決心,然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害人因彼等共同傷害之行為而不治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亦即客觀上不得謂無預見可能性。
㈡證人即本件鑑定人陳明宏法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原因,自發性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常常是因為顱底動脈瘤破裂所造成,引起破裂的原因可能是血壓升高;
外傷性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也是因為顱底的動脈瘤破裂,但是動脈瘤破裂的機轉是因為遭受到外力,使動脈瘤受到擠壓造成破裂,本件死者(即被害人黃有名)共同的因素是在顱底的動脈環有血管脆弱的位置,造成血管壁向外衝出,形成動脈瘤,這個動脈瘤的位置就是血管最脆弱的位置,可能因為突然的血壓升高或輕微的外力碰撞,即造成破裂。
另外本案死者有酗酒的習慣,肝臟功能不好,連帶影響血液凝固功能,加重了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後果;
死者當時有遭受他人毆打臉部,如此的撞擊力是可能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謂外力撞擊並不需要力道甚大;
本件死者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沒有辦法明確認定是否是跌倒後頭部撞地所引起,雖然死者頭皮下沒有留下瘀傷,但是考量死者住院的時程較長,因為人體修復瘉合的因素,無法確定事發當時,死者頭部是否有撞擊地面;
因毆打的行為與死者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者間有時序上的關連性,且外力毆打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機轉,因此認定毆打行為與下腔出血有因果關係;
本件死者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位置是在顱底靠近腦幹的威利氏動脈環位置,簡單來講大約是在鼻腔的後上方並不是指後腦勺的地方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自發性發生的原因有血壓高造成血液中較脆弱的地方破裂溢出,病人應該有高血壓病史,發生破裂病人通常在激動、生氣或用力的情況下,有些病人可能在上廁所用力擠壓就會出現;
沒有高血壓的病史可能性比較低,如以其他相關的原因來判斷,仍無法找到原因,才會說是自發性的原因;
本件從時序上因果認定,雖然在屍體上看不到殘留的跡證,但被害人發生鬥毆在先,之後送醫,沒有其他的因素介入,從邏輯及經驗法則推理,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大概是鬥毆所造成;
而且從死者還能與被告產生爭吵鬥毆,就其動作可判斷爭吵時應該沒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情形,而頭部受到撞擊不一定會殘留頭皮外傷的遺跡,頭部快速移動,因為慣性也有可能導致顱內出血等語明確。
㈢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送至佑民醫院急診住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已診斷出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此有佑民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九五)佑院務字第○九五○○○○一一八號函說明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㈣被害人於與被告己○○、黃達憶、壬○○發生衝突前,並無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情形,於發生衝突後,送至醫院前即因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則被害人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應是於與被告己○○、黃達憶、壬○○發生衝突時應可認定。
㈤被害人於被告己○○、黃達憶毆打臉部後倒地,即未再起身,由被告黃達憶拖行至對面的火雞肉飯前面,發現被害人沒有動靜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等情,業據被告己○○、黃達憶、壬○○供述明確,則被害人於倒地之前,尚還與被告己○○拉扯,至其後遭被告己○○、黃達憶毆打臉部後即倒地不起,應係其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致,此部分亦核與證人陳明宏所述,臉部之快速移動亦可能出現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情節相符,是堪信被害人之所以出現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乃係於被告己○○、黃達憶、壬○○毆打所致。
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己○○、黃達憶、壬○○之毆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己○○、黃達憶、壬○○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渠等之毆打不具因果關係,顯係臨刑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丙○○身為醫師,理當知悉醫院、診所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交付死亡證明書,而其所據以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被害人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如被害人係自然死亡,則長庚醫院自會開立死亡證明書,何需再委由其開立死亡證明書,是被告丙○○辯稱:伊只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死亡證明書,以為被害人是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云云,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己○○、黃達憶、壬○○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被告己○○、甲○○、乙○○、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按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療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認開立死亡證明書為醫師之義務,對於未親自檢驗屍體而交付死亡證明書,雖違反醫師法之規定,然非據此即謂非業務上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己○○、甲○○、乙○○、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己○○、黃達憶、壬○○就傷害致死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黃宜蓁登載業務不實之死亡證明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己○○、甲○○、乙○○、戊○○、丙○○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甲○○、乙○○、戊○○雖無醫師身分,惟渠等與有醫師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黃達憶、壬○○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二十三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自首,即均陳明有前揭傷害黃有名致死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己○○因受其母親所託,欲將被害人帶回,竟遭被害人出手攻擊,被告黃達憶、壬○○因其父親即被告己○○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一時情急始下手毆打告訴人,事後復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所犯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情輕法重,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起因於被告己○○,被告黃達憶、壬○○見被害人出手欲毆打其父親即被告己○○,而上前維護、手段,因一時衝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乙○○、戊○○仲介不實死亡證明書之開立,被告丙○○開立不實之死亡證明書,罔顧人命,影響被害人死亡事項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甲○○、乙○○、戊○○並無所得,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所得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乙○○、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黃達憶、壬○○、甲○○、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犯罪情節較輕,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分別宣告緩刑二至五年,以啟自新。
本件被告己○○為本案發生主要原因,涉案情節較重、被告丙○○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身為醫師,不具醫德,貪圖便利罔顧人命、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故均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扣案之「丙○○」、「政國內兒科診所」之印章各一個,登載不實之「黃有名」死亡證明書十二份(含影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及己○○所有,業經被告丙○○、己○○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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