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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外,其餘均引用上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查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四號通常保護令係以一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乙○○○及甲○○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同時對乙○○○及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一罪。
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本院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之態樣及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回去後有變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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