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367,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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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執行中);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其他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九十三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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