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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壹瓶、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法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早上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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