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38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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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慧娟
書 記 官 林雅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

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15日9時許,在其所有南投縣名間鄉新厝村之農地上,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3月16日1時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發覺其行跡可疑,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林雅貞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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