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39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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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擴張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某時許止,於位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友人住處,依約六天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自白其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自白連續施用海洛因超過起訴範圍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㈡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有自首情事),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入監服刑,而於同年七月三日執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上揭所述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上揭被告前科紀錄足據,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悔意;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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