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如
- 二、本案證據,除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如本判
-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
-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五)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
- (六)爰審酌:⑴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 四、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分別
- 五、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
-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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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應分別補充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九九巷一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⑶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三○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之。
(六)爰審酌:⑴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無悔改之意;
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 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原為壹小包)。
二、 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一之海洛因)壹個。
三、 殘渣袋壹個。
四、 塑膠鏟管貳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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