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394,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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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賄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О六、二二一八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均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甲○○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且乙○○明知伊尚於假釋中(假釋期間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屆滿),竟不思悔改,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軍功橋北端統一便利商店前,與甲○○共同持有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毛重一‧一公克及О‧九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佐陳緯華、王興雨、簡鴻祥等據報前往查緝,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執行逮捕時,渠等為免遭警逮捕移送,竟基於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乙○○當場對依據法令從事刑事偵防業務之前開偵查佐陳緯華等三人陳稱「這裏面有現金,喝茶! 」、「(警察問:你三十多萬現金給我,是要我們不要辦你們?)是。」

等語,並由甲○○自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交予乙○○用以行賄在場偵查佐陳緯華等人,而對於陳緯華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經陳緯華等人當場嚴詞拒絕,仍將乙○○、甲○○依法逮捕偵訊後移送偵辦,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行賄所用之上述款項。

嗣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乙○○於本院審判中分別自白行賄之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及被告乙○○於審理中俱坦承不諱,互核相符;

且被告二人前開行賄犯行,業據偵查佐陳緯華等人當場以自備之錄音機錄得完整對話,此有錄音光碟一片在卷可證,並經檢察官勘驗該錄音光碟,發現光碟中一分О秒至一分十五秒間,被告等為免遭警逮捕移送,確曾向偵查佐陳緯華等人表示欲以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行賄等語無訛,復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

此外,另有現金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扣案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各一份暨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共同行賄犯行俱堪予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甲○○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被告二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偵查佐陳緯華、王興雨、簡鴻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乙○○在審判中、被告甲○○在偵、審中分別自白犯罪,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及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不僅未能惕勵改過,甚且行賄警員,以圖脫免刑責,所為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職務之純潔性,惟犯後均尚坦白犯行,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賄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且為供其等犯本件行賄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立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第2項
(褫奪公權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 1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 2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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