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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號、第七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接續受強制戒治處分,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於同年六月九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四十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稽查站,查獲甲○○為行方不明毒品人口,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
警方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前開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四十六號住處,當場查獲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二次驗尿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一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及中山醫學大醫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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