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39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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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八月確定,復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停放於其住處門口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段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三六巷十五號住處前,當場在甲○○所使用之車號二九五七-NJ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甲○○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核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測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㈢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五○○ng/ml,且安非他命≧二○○ng/ml,應判為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強制戒治仍不知絕戒;

施用毒品之時間非短;

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那是伊以前留下來的等語,則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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