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399,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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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中華民國儲蓄社互助協會春陽儲蓄互助社」為「甲○○○○○○○○○(以下簡稱為春陽儲蓄社)」,另補充乙○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七年上半年某日」、手段為「因執行業務受春陽儲蓄社委託,自本院領回春陽儲蓄社對債務人何貴林、林美珠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四千元後,未依委任契約將之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另補充案由為「案經春陽儲蓄社法定代理人孔明德代表春陽儲蓄社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部分應將「被害人春陽儲蓄社指訴」更正為「告訴人春陽儲蓄社之法定代理人孔明德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於陳浩華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業務範圍內受告訴人春陽儲蓄社委託向本院取回假扣押擔保金後,未將該業務上持有之物依約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受有期徒刑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固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惟其本件犯行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上半年某日,業如前述,既非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非屬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經濟困難,即違背任務,破壞業務信賴關;

⑵業務侵占金額為五十九萬四千元之損害情形;

⑶惟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確實依和解契約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五日還款五萬元、五萬元與一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及收據三紙(均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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