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408,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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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前科部分,應補充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為「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㈡另關於甲○○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應補充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一一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

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其本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上開二罪所定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又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上揭所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⑴因施用毒品犯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竟於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無悔意;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本次施用次數為一次,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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