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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六四一、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橡皮管叁條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鋁箔紙壹張沒收銷毀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橡皮管叁條、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鋁箔紙壹張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釋放,並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某時點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一四七號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二五之六號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上燃燒,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又於同年四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甲○○分別於:㈠、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二之六號前處,經警盤查時,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鋁箔紙一張,並於警詢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台二十一線四十三公里牛眠橋前處,經警盤查時,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並於警詢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一九一巷口處,經警盤查時,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並於警詢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關於①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九五○○七四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流水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
②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九五○○八七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流水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
③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九五○一一一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流水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
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述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事實。
此外復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三條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述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
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後,則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由尿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為判斷。
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
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而關於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二五之六號友人(張世昌)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據被於警詢中(參見投埔警刑字第○九五○○○一○四七號警卷第二頁)檢察官訊問時(參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偵卷第十頁)所供明無誤。
此外復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鋁箔紙一張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含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鋁箔紙一張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部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而該殘渣與鋁箔紙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三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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