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412,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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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4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小琴
書 記 官 梁懿慧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 畢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 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不知戒絕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95年4 月23日19時許止,在台中市南門橋邊及台中縣大里市○○○ 街28號2樓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起 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23日晚上之某 時點,在台中市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4月25日 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台中縣大里市○○○街28號2 樓拘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南投縣 草屯鎮○○里○○路○段122巷52弄1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 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梁懿慧
法 官 黃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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