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414,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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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21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35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4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84巷40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乙包(含袋重0.2公克)與注射針筒乙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發現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1345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2月6日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94年12月21日,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9月19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本案原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號偵查後,認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95年2月10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後因該案業已於95年1月23日終結且已確定而無從併辦,而退回該署,有併案意旨書、本院95年2月23日投院霞刑慧94訴641字第03294號函在卷足稽,另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足證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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