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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0號、第1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鑰匙肆支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卯○○曾因搶奪、妨害自由、轉讓第一級毒品、脫逃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1年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卯○○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之犯行,其等並均明知騎乘機車搶奪路人財物,路人會因而倒地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時,子○○因突遭搶奪之猛力拉扯而倒地,致受有顏面、前胸、左腹部、雙手肘及雙膝多處擦傷、牙齒多處斷裂之傷害;
其二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二之犯行,並於得手後,承前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騎乘該BM9─401號機車為如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
嗣分別於95年4月13日22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卯○○、於95年4月14日0時許查獲己○○,並扣得己○○所有、用以竊取車號BM9─401重型機車之鑰匙4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丑○○、庚○○、戊○○、乙○○、丁○、壬○○、辛○○、癸○○、甲○○、辰○○、丙○○、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卯○○、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紙、現場查證照片64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㈣扣案鑰匙4支,被告己○○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卯○○竊取車號BM9─401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
㈤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告訴人子○○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搶奪及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搶奪及傷害罪間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被告附表一之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且被告所犯連續搶奪與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
而被告卯○○曾因搶奪、妨害自由、轉讓第一級毒品、脫逃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1 年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5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僅因無金錢來源,即起意而為本件犯行,又採以機車為工具行搶路人之犯罪手段,易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及被害人內心之恐懼,犯罪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卯○○前已因搶奪、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3月,並甫於95年2月13日假釋期滿,仍不知悛悔,暨其2人犯罪之手段、目的、次數、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自警詢起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己○○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鑰匙4支,係被告己○○所有且供被告2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卯○○及己○○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4月初某日起,先後在台中市不詳地點,連續竊取2、3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然除此之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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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所 得 財 物 │犯 罪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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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4月4日│台中市○○路3 │丑○○│(一)皮包1個 │由己○○騎乘不詳車│
│ │11時許 │段與旱溪西路口│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號之機車搭載卯○○│
│ │ │ │ │ 動電話各1支 │,再由卯○○趁廖淑│
│ │ │ │ │(三)新台幣3500元 │津不及防備之際,以│
│ │ │ │ │(四)金項鍊1只 │徒手搶奪 │
│ │ │ │ │(五)信用卡1張 │ │
│ │ │ │ │(六)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張 │ │
│ │ │ │ │(七)健保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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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4月4日│台中縣太平市中│庚○○│(一)皮包1個 │由己○○騎乘不詳車│
│ │11時許 │山路與大興路口│ │(二)新台幣11000元 │號之機車搭載卯○○│
│ │ │ │ │(三)存摺1本 │,再由卯○○趁孫菊│
│ │ │ │ │(四)金融卡1張 │姿不及防備之際,以│
│ │ │ │ │ │徒手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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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4月4日│台中市北區東山│戊○○│(一)皮包1個 │由己○○騎乘不詳車│
│ │12時許 │路1段293巷口 │ │(二)新台幣400元 │號之機車搭載卯○○│
│ │ │ │ │(三)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台 │,再由卯○○趁姜巍│
│ │ │ │ │ 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華不及防備之際,以│
│ │ │ │ │ 行信用卡各1張 │徒手搶奪 │
│ │ │ │ │(四)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郵 │ │
│ │ │ │ │ 局金融卡2張 │ │
│ │ │ │ │(五)OKWAP牌行動電話(門號091722│ │
│ │ │ │ │ 4539)1支 │ │
│ │ │ │ │(六)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 │ │
│ │ │ │ │(七)健保卡2張 │ │
│ │ │ │ │(八)鑰匙1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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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4月8日│南投縣南投市南│乙○○│(一)皮包1個 │由己○○騎乘BM9─ │
│ │7時許 │陽路與玉井街口│ │(二)新台幣3000元 │401號重型機車搭載 │
│ │ │ │ │(三)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卯○○,再由卯○○│
│ │ │ │ │ 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趁乙○○不及防備之│
│ │ │ │ │ 卡各1張 │際,以徒手搶奪 │
│ │ │ │ │(四)臺灣銀行、中國商業銀行現金│ │
│ │ │ │ │ 卡各1張 │ │
│ │ │ │ │(五)OKWAP牌行動電話(門號093341│ │
│ │ │ │ │ 9808)1支 │ │
│ │ │ │ │(六)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 │ │
│ │ │ │ │(七)汽車行照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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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4月8日│南投縣南投市民│丁○ │(一)皮包1個 │由己○○騎乘BM9─ │
│ │8時許 │族路與中學街口│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中國國際│401號重型機車搭載 │
│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卯○○,再由卯○○│
│ │ │ │ │(三)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趁丁○不及防備之際│
│ │ │ │ │ 、土地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 │,以徒手搶奪 │
│ │ │ │ │ 張 │ │
│ │ │ │ │(四)彰化商業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 │
│ │ │ │ │ 1張 │ │
│ │ │ │ │(五)日立牌(門號0000000000)與MO│ │
│ │ │ │ │ TOROLA牌(門號0000000000)行│ │
│ │ │ │ │ 動電話各1支 │ │
│ │ │ │ │(六)新台幣3000元 │ │
│ │ │ │ │(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 │
│ │ │ │ │ 1張 │ │
│ │ │ │ │(八)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曾 │ │
│ │ │ │ │ 春福、曾雅苹)各1本 │ │
│ │ │ │ │(九)郵局存摺(戶名:丁○、曾春 │ │
│ │ │ │ │ 福)各1本 │ │
│ │ │ │ │(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余 │ │
│ │ │ │ │ 菊)1本 │ │
│ │ │ │ │(一一)土地銀行存摺(戶名:曾春 │ │
│ │ │ │ │ 福)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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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4月8日│台中縣太平市中│壬○○│(一)皮包1個 │由己○○騎乘不詳車│
│ │10時許 │山路2段421號 │ │(二)行動電話1支 │號之機車搭載卯○○│
│ │ │ │ │(三)新台幣1100元 │,再由卯○○趁陳素│
│ │ │ │ │(四)信用卡2張 │珍不及防備之際,以│
│ │ │ │ │(五)金融卡3張 │徒手搶奪 │
│ │ │ │ │(六)健保卡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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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4月8日│台中縣太平市中│辛○○│(一)皮包1個 │由己○○騎乘不詳車│
│ │10時許 │山路1段316號前│ │(二)新台幣19000元 │號之機車搭載卯○○│
│ │ │ │ │(三)健保卡1張 │,再由卯○○趁陳明│
│ │ │ │ │ │珠不及防備之際,以│
│ │ │ │ │ │徒手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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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4月8日│台中市東區力行│癸○○│(一)皮包1個 │由己○○騎乘不詳車│
│ │11時許 │路210號 │ │(二)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號之機車搭載卯○○│
│ │ │ │ │ 1張 │,再由卯○○趁曾瓊│
│ │ │ │ │(三)印章1枚 │萱不及防備之際,以│
│ │ │ │ │(四)匯豐銀行、中友銀行、花旗銀│徒手搶奪 │
│ │ │ │ │ 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國際│ │
│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 │ │ │ │(五)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 │ │
│ │ │ │ │ 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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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4月8日│台中市北區軍功│甲○○│(一)皮包1個 │由己○○騎乘不詳號│
│ │11時許 │路與東山路口 │ │(二)新台幣800元 │之機車搭載賴建, │
│ │ │ │ │(三)OKWAP牌行動電話1支 │,再由卯○○趁王麗│
│ │ │ │ │(四)眼鏡1支 │珠不及防備之際,以│
│ │ │ │ │ │徒手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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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年4月10 │台中市北區大誠│辰○○│(一)皮包1個 │由己○○騎乘不詳車│
│ │日20時許 │街120巷1號 │ │(二)新台幣2000元 │號之機車搭載卯○○│
│ │ │ │ │(三)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再由卯○○趁謝瑜│
│ │ │ │ │(四)駕照、行照各1張 │珊不及防備之際,以│
│ │ │ │ │ │徒手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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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5年4月10 │台中市○村路與│丙○○│(一)皮包1個 │由己○○騎乘不詳車│
│ │日20時許 │五權八街口 │ │(二)新台幣37000元 │號之機車搭載卯○○│
│ │ │ │ │(三)何淑惠印章1枚 │,再由卯○○趁何羽│
│ │ │ │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虹不及防備之際,以│
│ │ │ │ │(五)國民身分證1張 │徒手搶奪 │
│ │ │ │ │(六)機車行照1張 │ │
│ │ │ │ │(七)MP31支 │ │
│ │ │ │ │(八)健保卡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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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5年4月10 │台中市北區漢口│子○○│(一)皮包1個 │由己○○騎乘不詳車│
│ │日20時許 │路4段與山西路 │ │(二)新台幣8000元 │號之機車搭載卯○○│
│ │ │口 │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再由卯○○趁楊秀│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張│雲不及防備之際,以│
│ │ │ │ │(四)彰化商業銀行、花旗銀行金融│徒手搶奪 │
│ │ │ │ │ 卡共2張 │ │
│ │ │ │ │(五)子○○、楊宇各與楊淳媚健保│ │
│ │ │ │ │ 卡各1張 │ │
│ │ │ │ │(六)行動電話1支 │ │
│ │ │ │ │(七)國民身分證1張 │ │
│ │ │ │ │(八)印章1個 │ │
│ │ │ │ │(九)存摺1本 │ │
│ │ │ │ │(十)駕、行照各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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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所 得 財 物 │犯 罪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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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4月8日│南投縣南投市民│寅○○│車牌號碼BM9-401號重型機車1輛(│由卯○○把風、柯思│
│ │7時許 │族路332號前 │ │已發還寅○○) │維持其所有之鑰匙竊│
│ │ │ │ │ │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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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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