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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4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堯讚
書 記 官 王宣云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5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12日11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4月12日9時50分許,因他案證人指證販毒者持用甲○○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 記 官 王宣云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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