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423,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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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至第十行有關「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

第十三行有關「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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