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43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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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萬億
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萬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簡萬億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依法釋放。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再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詎張簡萬億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六四八巷五十四弄二十一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加熱成煙霧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文化街口查獲,並扣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簡萬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煙檢字第九五0一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九四000一六六一號刑案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核交字第一三六號偵卷)。

(三)扣有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可資佐證。

(四)查獲現場照片三幀(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九四000一六六一號刑案偵查卷)。

(五)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依法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一情(參上揭紀錄表),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

㈡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一次;

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㈤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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