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438,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應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釋放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一份,⑶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三○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五)爰審酌:⑴被告之素行,且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 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原分裝為參小包)。
二、 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一之海洛因)參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