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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4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堯讚
書 記 官 王宣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重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重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月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4月10日某時許起至95年4月11日22時許止,在南投縣埔裡鎮大湳裡虎山1巷15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11日22時許,在上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5年4月11日22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埔裡鎮虎山1巷15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 (含袋重計7.8公克)、塑膠勺子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 記 官 王宣云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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