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6,交聲,427,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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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四─九六五一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九八號前,因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自後方擦撞同向由王白瓊騎乘搭載王奕翔之車牌號碼G六W─三二三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致王白瓊、王奕翔人車倒地,王白瓊因而受有左肱骨下端、髁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王奕翔因而受有左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詎異議人於駕車肇事,明知王白瓊、王奕翔受有上開傷害後,將系爭車輛駛越過路口後,下車質問王白瓊為何撞其車輛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未停車查看王白瓊、王奕翔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循線查獲,並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令異議人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前到案聽候裁決。

嗣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中監投字第○九六二○○一四七八號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原舉發單位乃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投投警交字第○九六○○一六一四○號函函覆稱:異議人於警詢筆錄坦承肇事,雖下車查看詢問,惟未報警處理、未請求救護傷患、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自逃逸,造成王白瓊、王奕翔二人受傷,經王白瓊、王奕翔指證歷歷,交通違規事實明確,爰予舉發無訛等語,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且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止考照等語,並於同日以中監投字第○九六○○一四一一七號函函覆異議人表示略稱:第JC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實係王白瓊騎駛機車撞擊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異議人並無過失,且王白瓊無照駕駛在先,過失致異議人車輛受損在後,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旨意,在科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者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維護交通安全秩序,是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時,自應遵守上揭救護通知等義務規定,其若仍駕車逃逸者,自係同時違反上揭救護通知等義務規定,亦即,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應處吊銷駕駛執照)外,尚同時違反同條例第三項前段規定(應處罰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處罰機關自得併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前因異議人另涉犯肇事逃逸之罪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為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其程序。

惟上開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是異議人涉犯上開肇事逃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回復其程序,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⒈本件異議人固以前詞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惟查,異議人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本因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王白瓊所駕機車之行進動態,並於直行超越系爭機車時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即貿然駕車前行,適因王白瓊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於起步直行時稍微有慢慢向左偏移情形,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中央與王白瓊所駕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王白瓊所駕機車向左傾倒而於撞及異議人所駕車輛右後車身,致王白瓊、王奕翔人車倒地,王白瓊因而受有左肱骨下端、髁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王奕翔因而受有左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詎異議人於駕車肇事,明知王白瓊、王奕翔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停車查看上開二人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駕車經過之蘇冠任記下異議人所駕車輛車牌號碼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查其涉犯肇事逃逸犯行,復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全案卷宗可佐。

據此,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無誤,異議人前詞所辯,尚無可採。

⒉惟異議人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因肇事逃逸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已然產生刑罰之效果。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銷駕照、禁止考照之處分,然此乃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

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之秩序罰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尚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⒊依此,本件異議人肇事逃逸之行為既經受刑事判決在案,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

是以,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罰鍰六千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⒋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部分,該部分之處罰,既係屬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故原處分機關就「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止考照」部分所為裁處,核無違誤。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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