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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弄25號
(現在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38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驗餘淨重拾壹點參捌肆貳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瓶 (驗餘毛重貳拾伍點伍玖參捌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透明瓶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瓶 (合計淨重柒點貳陸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圓柱形塑膠瓶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拾壹點參捌肆貳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瓶 (驗餘毛重貳拾伍點伍玖參捌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透明瓶陸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瓶 (合計淨重柒點貳陸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圓柱形塑膠瓶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4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迨至89 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該案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23日零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7月23日7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買以夾鏈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以圓柱形塑膠瓶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瓶 (合計淨重7.2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96年7月23日9時30分許,為警在其南投縣草屯鎮明正里正芬巷13號居所前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非法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 (驗餘淨重11.3842公克)、6瓶 (驗餘毛重25.5938公克)暨玻璃球吸食器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6年7月23日零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96年7月23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明正里正芬巷13號居所前為警查獲非法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查獲當天早上7點多在台中市台中公園跟一位綽號『小胖』的人買的,是自已要施用,買來後有施用過,之前怕家人知道才不敢承認,第一、二級毒品都一起施用,不知為何只驗出第二級毒品的反應,伊既然已經施用過扣案的海洛因,就不應再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伊現在已經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該被吸收了,不應該再判刑云云。
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160、198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20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驗餘淨重11.3842公克)、6瓶 (驗餘毛重25.5938公克)暨玻璃球吸食器2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3-35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與事實相符。
②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4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迨至89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該案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準此,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已再次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初犯」之觀察、勒戒,並未發生遮斷毒癮之效果,而一犯再犯,是被告於96年7月23日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其於88年2月4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於前開88年間「初犯」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逾5年之88年間,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而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
③被告雖以其現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中,本件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已被吸收,不應再論罪科刑云云,惟查,被告係因於96年10月7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繼之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同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卷附上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網路列印版)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該案與本件所涉之96年7月23日施用犯行顯為犯意另起之數罪關係,自不生被告所稱本件已為後案吸收之問題,況本件被告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160、198頁),且有扣案之以夾鏈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以圓柱形塑膠瓶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瓶可資佐證,另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8頁)。
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本院97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因係於查獲日上午7時許,在台中公園向綽號『小胖』男子買的,買來後還未使用,就被查獲等語,對照被告於96年7月23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就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檢驗係呈陰性反應,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述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說詞誠屬可信,反之,其於審理時翻異之詞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能戒絕毒癮,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本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為數不少,且犯後於本院就持有之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6瓶(淨重共計7.26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夾鏈袋2個、圓柱形塑膠瓶6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驗餘淨重11.3842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5個)、甲基安非他命6瓶 (驗餘毛重25.5938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塑膠透明瓶6 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本院卷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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